声称“保本保收益”的信托产品爆雷,代销银行被判赔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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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郭聪聪

  “这款产品是保本保收益的。”B银行工作人员的一句承诺,让沈某放心地认购了一款年化业绩比较基准6%的信托产品。然而,12个月封闭期届满后,沈某等来的不是本金和收益,而是无法兑付的现实。

  这是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一则裁判案例。原来,投资者沈某通过B银行代销渠道购买的信托产品,因违规运作“资金池”业务而“爆雷”,本金受损、兑付无门。由于B银行在代销产品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最终被法院判决在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声称“保本保收益”的信托产品爆雷,代销银行被判赔8%!

  北京金融法院对此提醒,投资者在购买信托产品时,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宣传“期限短、收益高、流动性好”的产品保持警惕,对资金投向不明、信息披露模糊的产品多一分审慎。

  一款“保本保收益”的产品,为何到期无法兑付?

  据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案例,2021年1月,沈某通过B银行工作人员的推介,认购了A信托公司发行的一款“海外债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过程通过B银行的手机APP完成,线上签订的《信托合同》显示,这款产品封闭期为12个月,年化业绩比较基准为6%。

  让沈某确信这款信托计划能够盈利的,是代销这款产品的B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他,这是一款“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

  然而,12个月封闭期届满后,沈某等来的不是本金和收益,而是无法兑付的现实。A信托公司和B银行均未按约定向沈某分配款项。

  沈某认为,A信托公司在产品发行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产品实际情况和潜在风险,信托财产运用方式违反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及时,存在隐瞒重大不利因素的情况。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A信托公司的这款产品,实际上具有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资金池”业务特征。

  北京金融法院解释道,所谓“资金池”,可以理解为一个巨大的“蓄水池”。不同时期、不同投资者的资金被汇聚在一起,统一管理、统一运用,资金与底层资产之间无法建立清晰的对应关系。

  事实上,2018年4月27日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可以看到,监管明令禁止的“资金池”业务有三个核心特征: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

  这三个特征是环环相扣的。

  法官解释道:“信托公司通过“分离定价”,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风险隔离在外,给投资者制造了“固定收益”的预期,从而推动产品顺利发行(滚动发行)。当底层资产无法产生足够收益,甚至发生亏损时,信托公司只能用不同期次的资金来回调拨腾挪(集合运作),用后期募集来的钱兑付前期的收益,也就是“借新还旧”的刚性兑付。风险就这样在不同期次的投资者之间转移和积累。”

  银行作为代销机构,为什么被判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信托公司发行的涉案信托产品具备“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特征,违反了监管规定。同时,B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代销产品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为:

  1.代销银行对代销产品的风险评估和管理不够审慎,对于产品发行主体的负面消息也没有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2.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承诺。银行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明确告知沈某产品“保本保收益”,违反了监管规定。

  3.未完全履行卖方机构“卖方尽责”的适当性义务。所谓“适当性义务”,简单来说就是卖方机构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银行需要充分了解产品风险,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确保推介的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案涉《信托合同》解除,A信托公司赔偿沈某本金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B银行在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沈某及B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的承担责任比例,分别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B银行作为案涉信托产品的代销机构,有义务就信托机构及信托产品的风险进行独立的研判,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托产品的信息及风险因素,使得其推介的信托产品匹配投资人可承受的风险程度。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结合B银行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实际情况以及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酌定B银行在本金损失的8%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

  对本案,法官提醒:“信托业务以财产独立和风险隔离为制度基础,而资金池业务的核心特征恰在于打破这种隔离,不仅违反监管规定,更从根本上背离了信托制度的本质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从制度层面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的基本原则,要求信托公司立足受托人定位,恪尽职守、诚实守信、有效管理,为受益人的最大合法利益处理信托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