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通报一起案例。外卖骑手小周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已获得人社部门发放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但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中的“职业伤害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商业意外险。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免责条款实质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向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小周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明确平台运营方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担责。
小周系某外卖平台众包骑手。2023 年 7 月,案外人某科技公司作为名义投保人为小周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众包个人意外险”,保费由小周实际承担,投保操作亦由其本人通过平台完成。保单“特别约定”第七条载明:“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2023 年 11 月,小周在接单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当日,人社部门认定小周所受伤害属于职业伤害,并向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共计9 万余元。 小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小周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及医疗保险金,并要求平台运营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单特别约定第七条将符合职业伤害情形的风险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实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某科技公司,但案涉保险作为保障众包骑手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其投保目的是保障骑手人身安全,保费实际由小周承担,投保操作亦由其本人完成,应认定小周为实际投保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小周本人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平台运营方因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案系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后能否获赔商业意外伤害保险的典型案例,涉及团体保险中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认定、电子投保免责条款的效力、新业态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险的关系等问题。
在用人单位作为名义投保人、保费由员工实际承担、投保操作亦由员工本人完成的情况下,应认定员工为实际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仅以保单载明的名义投保人为由,主张已向该主体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与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本人说明。
此外,平台运营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保险产品的展示和投保提供技术入口,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